在《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公布一周年之际,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旨在为各地区、各部门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借鉴,推动提高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能力质量,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备案审查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近年来,司法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履行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职责,扎实开展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切实发挥备案审查的监督功能、纠错作用,推动解决了一批下位法违反上位法问题,有力维护了国家法治统一。
本次发布的8件典型案例(其中地方性法规案例2件,地方政府规章案例6件)来自2024年司法部审查处理的问题法规规章,集中反映了司法部认真贯彻落实《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规定,重点围绕法规规章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是否存在不当规定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进行审查,依法履职尽责所取得的成效,对各地区、各部门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典型案例中,有的涉及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的涉及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等重要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有的涉及土地征收补偿、道路停车罚款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通过纠正这些问题,有力彰显了备案审查制度在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这些案例,司法部均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以及人民政府沟通达成一致,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机关积极推进修改工作,充分展现了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坚持同题共答、共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强大合力。
下一步,司法部将继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优质高效做好备案审查工作,重点关注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损害营商环境、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助力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福祉改善。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8件)
案例一
审查纠正某地方政府规章关于限制外地盐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和要求本地食盐批发零售商必须从本地有关企业购买食盐的规定
2024年,某市人民政府开展了涉及行政复议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一揽子”打包修改了11件规章。其中,《某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0年10月制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盐产品由异地运入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食盐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或者从所在地具有转(代)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购买食盐。”
中共中央、国务院2022年3月印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第七部分第二十四项规定:“及时清理废除各地区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全面清理歧视外资企业和外地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各类优惠政策”。国务院2017年修订的《食盐专营办法》,删除了“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并明确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经审查认为,《某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制定时间较早,2024年专项清理时,未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仍然保留上位法已经取消的食盐准运证制度和食盐产、销区域限制制度,限制了外地盐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构成了对本地食盐批发企业的地方保护,应予以修改。
司法部与制定机关进行了沟通,建议其及时修改。目前,该市人民政府已完成《某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的修改工作。
案例二
审查纠正某地方政府规章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编制标底的规定
2023年,某市人民政府“一揽子”打包修改了11件规章。其中,《某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2005年4月制定)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不同的建设阶段应当分别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建设工程需要招标投标的,还应当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经审查认为,《某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制定时间较早,2023年打包清理时,未及时根据上位法对第九条进行修改,限制了招标人对于编制标底的选择权,对招标投标市场构成不当干预,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平竞争,应予以修改。
司法部与制定机关进行了沟通,建议其及时修改。目前,该市人民政府已完成《某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的修改工作。
案例三
审查纠正某地方政府规章关于增设供热企业资质的规定
2024年,某市人民政府修改了《某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后,方可向社会供热。”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提出,取消“供热企业资质审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经审查认为,《某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仍然保留《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供热企业设置了市场准入障碍,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决策部署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规定,应予以修改。
司法部与制定机关进行了沟通,建议其及时修改。目前,该市人民政府已完成《某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工作。
案例四
审查纠正地方政府规章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规定
2023年,某省人民政府修订了《某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经审查研究认为,《某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将上位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费用统一规定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并直接规定将其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20%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改变了征地补偿费用项目和具体款项用途,与上述法律关于保护农民权益的立法本意不一致,应予以纠正。
司法部与制定机关进行了沟通,建议其及时修改。目前,该省人民政府已完成《某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工作。
案例五
审查纠正某地方政府规章关于降低对建设单位擅自压缩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处罚力度的规定
2024年,某省人民政府修改了《某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施工工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经审查认为,《某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关于建设单位擅自压缩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处罚的规定,明显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并将“处”改为“可处”,降低了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力度,属于放松监管;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压缩,事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严格执行上位法规定,不能放松监管,应予以修改。
司法部与制定机关进行了沟通,建议其及时修改。目前,该省人民政府已完成《某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修改工作。
案例六
审查纠正某地方政府规章关于未按照规定启动停车缴费流程处500元罚款的规定
我们收到公民提出书面审查建议,认为《某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14年3月制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未按照规定启动停车缴费流程处500元罚款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某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启动停车缴费流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经审查认为,《某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罚款数额过高,存在过罚不当、以罚代管的问题,实践中容易引起执法争议,应予以修改。
司法部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建议其及时修改。目前,该市人民政府已完成《某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的修改工作。
案例七
审查处理某地方性法规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规定
2023年,某省人大常委会修改了《某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制定)。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以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2年以上或者经营者丧失经营能力的,经过批准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符合许可条件。转让后原经营期限不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四)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规定:“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对于现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未明确具体经营期限或已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科学制定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
经审查认为,国务院2016年出台的意见对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制度作出改革部署,明确要求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已实行有偿使用的,要科学制定过渡方案,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2023年修改的《某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未及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决策部署进行修改,仍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不利于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应予以处理。
司法部与制定机关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目前,该省人大常委会已完成《某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
案例八
审查处理某地方性法规关于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
2023年,某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其中,第十八条规定:“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经审查认为,关于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城市供水条例》仅规定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没有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对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但没有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应予以处理。
司法部与制定机关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目前,该市人大常委会正在抓紧推进《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